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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淄博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推进城乡统筹  健全医疗保障体系  提高城乡   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  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外的城乡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基本原

(一) 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承受能力 相适应  重点保障城乡  的大病医疗需求   当保障门诊需   逐步提高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二) 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  权利与 义务相对应   遇与缴费相挂钩

(三) 按照  收定支  收支平衡  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基金 和支付待遇 

第四条 医疗保障部  主管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    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工  

各区县政府 (含高新   经济开发   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


 

区管委会     负责城乡居民参保组织工作  镇人民政府   道办事处   (居) 便民服务站按照本办法规定  负责城乡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  材料审核  信息录入  收缴服务   办代办等工  

税务部   责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工   财政部   审计机关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工   卫生健康部  门负责城乡居民就医医疗机构管理服务工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  参保人员户籍信息  发改  教育  民政  市场监管   村振兴  残联  退役军人等部门按照各  职责  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  险相关工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五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  市及区县政 府应明确职责  实行 目标责任制和工 作考核奖惩制  疗保障经 办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    作经费由市财政予 以保障  区县财政可按服务人  每人每年不低于 1 元的标准安排 预算资金予以支持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  管理  按照国家  省和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督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 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 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 社会捐助资金;

(五) 其他公共资金;

(六) 其他收入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依法免征税费 

第七条 财政  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编制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参加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按照本办法规 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政府按规定给予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为

(一) 成年居民每人每年 440

(二) 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 340 

根据国家   医保政策要求以及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运行情况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需要调整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代缴  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个人缴费部分的 80%给予补助  防止  返贫监测帮扶对象和返贫致贫人   按照个人缴费部分的 30%给


 

予补助  医疗救助资金与个人缴费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由政府兜 底解决  低保边缘家庭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按照个人缴费部分的 30%给予补助 

孤儿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重点困境儿童  重度残疾人个人 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代缴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按照淄博市抚恤定补优抚对 象医疗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政府或用人单位   街道)  (居) 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对特殊人群或其他城乡居民  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部或部分代缴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学生及市属以上中专和技校学生财政补 助资金由市及以上财政按规定承担  其他城乡居民的财政补助资 金由区县财政承担  市及以上财政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助  政府代 缴个人缴费所需资金  按参保人员管理级次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理参保登记由下列单位 负责办理

(一) 成年和未入学 (园 的城乡  以家庭为单位 由其 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居) 便民 服务站负责办理

(二) 区县属中专和技校学生  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入园儿童 由教育  人社部门负责办理

(三) 高等院校学生  市属以上中专和技校学生由所属院校


 

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 建立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制度  设立 集中参保登记缴费期  每年参保登记缴费期为上年的 9  1   12 31  

第十五条   居民在集中缴费期按时缴纳保险费的    1  1  起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次年 1  1  后缴费   城乡居民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后  设置 3 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   低保对象 特困人员等低收入人  和返贫致贫人  参加城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不设置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十六条 新生儿   生之   6 个月内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手续并缴纳  生所在年度个人缴费部分的  生之  起享  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超过 6 个月的   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  超过 12个月的  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后  设置 3 个月的待遇享受等待期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待遇 (含居民生育住院) 门诊医疗待遇  在一个年度内  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 20万元 

第十八条 住院医疗待遇

 居民在本年度首次住院的  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分别为


 

一级医院 100   级医院 300  三级医院 700  学生和儿童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统一为 100 

在一个年度内第  次住院的  起付标准减半  第三次及以后 住院的  取消起付线  低保对象  农村特困供养人员在指定优惠   医院住院的  医疗费用取消起付线 

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符合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 费用  实行基本药物制度的一级医院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镇卫 生院) 报销比例为 85%  其他一级医院报销比例为 75%    医院报销比例为 70%  三级医院报销比例为 60%

第十九条 门诊慢特病医疗待遇

经确认患有规定慢特病所发生的 门诊医疗费用  城乡居民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在一个  然年度内  门诊慢特病 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 500  与住院起付标准分别计  起付标 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符合政策规定的门诊慢特病医疗费用 最高补助比例不低于 60%

第二十条 普通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在一个年度内  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 50  参保人本 年度内 门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 1000  起付标 以上至 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符合政策规定的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报销比 例为 50%

第二十一条 急诊医疗待遇

患者急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或急诊治疗后转入住院治疗 


 

急诊医疗费用并入住院费用  统一执行住院报销政策  急诊未转 入住院治疗的  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  一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 50   级医疗机构为 300   三级医疗机构为 500   55%的报销比例从统筹基金支付  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与住院 (含  诊慢特病  普通  诊统筹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合并 计算 

第二十二条 学生和儿童因意外伤害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支 付的门诊医疗费用  按照门诊统筹规定支付  最高支付限额为 5000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逐步建立基层首诊   向转诊  急慢分治   下联动的分级诊疗制度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比 照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   行职工 基本医疗保险药   诊疗项   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   提供合理  必要的医疗服务  尊重参保人员的知情权  履行 相关告知义务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   实行协议管理  及时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按照基层首诊  遵循签约   级上转原则  选择本市住院定点医疗机构  门诊就医应选择签约 医疗机构      示社会保障卡 (医保电子凭证 凭卡 (医保电子凭证)   联网结算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未履行联网结算手续等告知义务 或在使用和提供  费药   医用材料  诊疗项    未征得患方 同意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市外就  应办理相关就医手续   地长期居住人员享受本市就  同级别医院的医保报销比例    外出就医人员首先负担符合政策规定医疗费用 10%后  享受本市   同级别医院的医保报销比例 

第三十条 门诊慢特病实行签约医疗服务  限额管理  普通 门诊统筹实行签约医疗服务 基层医疗机构首诊 双向转诊制度 

第三十一条 推进医保支付方式改革  建立完善医保基金总 额预算下住院按病种分值付费 DIP    门诊慢特病和门诊 统筹按人头付费为主的多元付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 定点医药机构  医疗保障部门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


 

 待遇标准需调整时  由市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 具体方案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障部   责解释  并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  2023 1  1  起施行  有效期  2027 12 31